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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老律师学民法典
文章主旨: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空间上的使用范围和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包括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原则。
正文内容:

一、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注意三点:

第一点是平等主体,这种平等是法律地位的平等,不是指工作或生活的事实中的平等,单位的上下级之间在工作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上是管教与被管教的关系,但他们在民法领域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第二点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其中,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这在民法中表现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称之为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109条着重规定了属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范畴的人格权益。其中,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这在民法领域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份权,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的身份权(这是根据亲属关系中的地位确定的,也是确定继承法律关系中的顺序继承人的基础)以及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还有一种是因知识产权获得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基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享有的人身权;

第三点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所谓平等的财产关系,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这种平等体现在现实的民事行为中,无论关系各方经济实力如何悬殊、政治地位如何高低,都不能法律也不允许任何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方,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等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互利而为或不为,否则当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之补偿或赔偿。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我国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的重心是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流转本身就是一种交易,交易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合同,特殊表现形式是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返还等。

二、民法适用的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其实就是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的、对何人发生效力。具体的讲,就是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适用范围。

1.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民法生效和民法的失效两个方面。值得一提的民法在时间效力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溯及力问题。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时间和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和例外规则,理解例外情形的溯及既往原则注意两点,一是溯及既往乃有利之原则,即考量溯及既往是否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是否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二是溯及适用在学理上是法不溯及既往的重要例外情形,也是在长期司法实践和颁布实施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在理论界也称之为“空白溯及”,即让新法溯及适用于旧法的空白之处。

当然,这两种例外情形的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违背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原则,否则,势必会动摇法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如果允许人们拿着《民法典》的新规定实现案件的再审申请,以判决的个案解释不同于《民法典》为由推翻已经省生效的判决,必然也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2.空间上的适用范围,顾名思义就是民事法律规范在何地具有空间效力。空间效力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我国民法典遵循国际惯例,是根据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法制统一的原则确定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的。所谓域内效力很好理解,就是法律法规的效力及于我国管辖的全部区域。例外情况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了“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亦可能适用外国法。至于域外效力,现代法治条件下,法律一般不能当然发生域外效力,但现代法治条件下,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也可以在例外情况下发生域外效力。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3.对人的适用范围,顾名思义就是民事法律规范对何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属地主义原则,以领土主权为原则,以地域为标准,确定法律对人的拘束力。即无论居住在我国领土内的人,是否具有我国国籍,我国法律均有管辖权。至于属人原则,即无论我国公民身处国内还是国外只因其是中国国籍就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也是符合国际通用立法惯例的。

三、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所谓上位法是指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谓下位法是相对于上位法而言的,是指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们需注意区分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方法和原则,一是从法源或法律的位阶出发,一般下位法源于上位法,或者下位法是根据上位法而制定的。二是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地位出发,高级别的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上位法,反之是下位法。三是从立法等级的效力出发,位阶高的规范性文件是上位法,反之称之为下位法。另,司法实践中,上位法与下位法内容发生冲突的,肯定优先适用上位法。但,如果内容具体而细化的下位法与抽象而原则的上位法不存在冲突和矛盾之处的,可以同时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

2.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这个比较好理解,但需注意该原则适用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

3.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1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确立的法律渊源。实践中的运用问题,比如《公司法》相较于普通法的《民法典》总则编的“法人”章节就是特别法,据此,“法人”的相关事项就应该优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没有规定时方可适用《民法典》之规定。还有一个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问题,即如果《公司法》与《民法典》存在价值方面的冲突,司法者就应该援引《民法典》之规定,而非《公司法》。就《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而言,我们也可以根据特别法(分则)优于普通法(总则)之原则进行适用。

4.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原则。任意法可以简单理解为任意性法律规范组成,我们界定任意性规范,可以从其特性出发,是指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该约定具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规范大多是任意性的,这也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现代民商合同规范的立法精神。强行法可以理解为包括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两类,强制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否是评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强制性规定能否直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颇具争议,原因就在于该条款的“但是”部分,还有违反禁止性规定为什么没有列入该条款,待以后有机会结合具体案例再探讨。关于强行法和任意法,我们谨记如果强行法已经规定的,就不能再援引任意法裁判即可。

来源:法业法律网
编辑:王见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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