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间内未申报债权,是否丧失实体性权利?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但未在债权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直接因此丧失实体性权利?
《企业破产法》为程序法,虽然该法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得行使权利,但并不因其未申报债权便丧失债权的实体性权利,更不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债权,债权人仍可通过及时补充申报债权获得清偿。维护债权人实体权利不受侵害这一原则在《企业破产法》第92条、100条均有所体现。
补充申报债权不被管理人接受后,债权人仍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480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及支持明途公司相关诉请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最高法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之规定,即使明途公司未在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其亦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明途公司的相关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19)苏0509民初5240号
“争议焦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能否受偿?法院审理认为,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应当获得受偿。理由:首先,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并不因逾期申报而当然丧失实体权利,其丧失的只是’在重整期间不能行使权利’,即丧失了程序权利以及实体权利的行使时间受到约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就能恢复其实体权利的行使。再者,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已经恢复为一个正常的企业法人,其本质上不同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债务人主体的彻底灭失。债权人应当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重整后债务人继续合法存续的法律事实相匹配。第三,债权人虽然能够行使其实体权利,但并不能完全获得受偿,否则将损害其他按规定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债务人的利益,必然造成清偿不公的现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的受偿权利受到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
(2022)苏02民终5902号
“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无锡晨虹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虽然法院已经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是晨虹公司的破产财产尚未分配完毕,陆某某起诉主张工资,即是补充申报债权,因晨虹公司尚存续,故陆某某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陆某某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起诉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权。”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通过诉讼方式申报债权的时间节点为“破产财产分配前”。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继续存续,正常经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终止,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破产财产被分配前债权人仍可通过提起诉讼(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达到补充申报债权的目的,只是受到“同类债权清偿条件的限制”。
二、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受让方是否一并受让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主债权转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由受让人一并取得?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人身属性?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认定。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争议焦点:二、关于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建七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价款优先支付,系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价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同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故,律所的咨询案中,可以答复委托人:可以认定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三、破产程序中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时间 | 依据 | 行使期限 | 起算点 |
| 2002-20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 6个月 | 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 |
| 2019-2021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 6个月 |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
| 2021至今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 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
破产程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特殊影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券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意味着,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债权在破产受理日即视为到期。进入破产程序后,司法解释中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的规定仍然适用。但对于“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存在争议。
相关案例
(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最高法认为:“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故,律所的咨询案中,可以答复委托人:该案虽无诉讼时效之问题,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却有除斥期间之限制,且债权转移发生在2015年。需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需重视受让的优先受偿权存在因除斥期间已过而灭失的可能性。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43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