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截至目前,关于“法是什么”,中外法学家并没有达成共识。对于普通民众和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来讲,法的概念之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理解其基本内容即可。
依据法与道德的关系,基本上可以将法的概念区分为两种层面的理念。一是实证主义理论将道德因素排除于法的概念,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二是非实证主义理论(自然法)将道德因素包括于法的概念,亦即法和道德是相互联结的。
二、马克思主义对于法的本质,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科学的分析。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两个方面,法的本质决定“法”这个事物的存在的现象,法的现象法的本质之体现,是法的外部表现与外部联系。但学习和研究法理,我们不能简单的将法的现象等同于法的本质,相反,我们要运用辩证的、历史的唯物主义理念客观的认识法的现象进而正确的揭示法的本质。
总结法的本质逻辑线,特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统一为国家意志,国家意志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上升为国家法律。即法的本质具有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法的本质首先反映法的阶级性,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不意味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法。因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有可能通过法定程序成为法,也有可能未成为法而表现为其他层面的东西,比如政策;法的本质最终反映法的物质制约性,统治阶级的意志内容决定于特定社会物质条件。一方面,法虽然来源于国家意志,国家意志来源于统治阶级意志,毕竟是人的有意识活动的产物,毕竟活动最终取决于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物质生活方式,它是有客观性的,主客观统一的产物。法不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所欲为的产物,其制定和实施法的过程必须以他们所处的特定社会物质条件和物质生活方式为依托和渊源,否则,这样的“法”就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三、法的外延与内涵,笼统的讲,法乃指“国法”,是所谓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其外延包括:
(一)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即成文法;
(二)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书中创建的规则即判例法;
(三)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即不成文法;
(四)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应有之义是“国法”,这是法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建设过程中,我们更要用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观辩证的认识法的本质内涵。
四、法的特征,从社会规范的角度概括六个方面: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规范,是用来调整人们的相互行为或交互行为的规范,所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同时也就意味着法的规范性与思维规范、语言规范、技术规范等有着本质的不同。比如,不遵守技术规范的行为,它是一个有害的行为,为了避免此类行为发的发生,有时候需要将技术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人们以必须遵守之。这种有技术规范构成的法,在法理学中一般以“技术法规”称之;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它具有国家意志性。其他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技术规范还有纪律习俗等,它们本身不是国家制定的,也不是国家认可的,其不具有国家意志性,它们不是法! 需要注意的是,法虽然具有国家意志性,但是国家意志并非总是通过法来表达,也可以通过政策、伦理等层面加以体现;
(三)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社会规范,它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其他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主要依靠人的良知、内心确信、及社会舆论等保障期实施的。
(四)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这主要是从法的适用方面讲的,法对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一切成员一律平等适用。其他社会规范,如社团章程仅对社团成员具有约束力。法的适用效力以“属地主义”为基础,其他社会规范的适用效力多以“属人主义”为基础。、
(五)法是具有严格、明确的程序的社会规范,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体系性规范。其他的规范,如道德、习俗等不具有程序性。如纪律政策等虽然具备一定的程序性,但其表现形式不如法的程序性表现得明显、严格与正式。
(六)法是具有可诉性的社会规范,该可诉性一方面的含义是“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将法作为起诉、辩护等之依据。另一方面的含义是“可裁判性(可适用性)”即法庭可将法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不难理解,现代国家的当事人不应也不能将道德、纪律、政策等作为起诉、辩护的有效根据,司法机关当然也不能将其作为正式的法源,作为司法裁决之直接依据。
五、法的作用,可以根据其对人们行为或社会产生的影响,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由法的特征决定的,根据其主体范围和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
社会作用是由法的内容和宗旨决定的,主要涉及三个领域两个方向。三个领域可以概括为社会经济生活、国家政治、思想文化。两个方向通常指的是阶级统治即政治职能,还有执行社会公共事务即社会职能。
我们只需切记,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没有法律的正确实施会乱套的,是万万不能的,但法律又不是万能的,因为法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因为法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必然会受到其他社会规范的影响;因为法律认定的法律事实永远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同,这不是法律自身能够完全解决的;因为必然受到法律语言表述等自身条件之制约,必然受到不同立场、不同人员对法律内涵的不同理解而发生局限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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