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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主体之法的价值~老律师思法理
文章主旨:理解法的价值关键和核心在于作为主体的人,法学价值论中的“价值”不是“效用”,而是人类构造的观念、概念和理念,是人类基于认识所做的判断。
正文内容:

一、法的价值有其自身的含义,法作为“人造物”必然内涵人的价值认识观念,亦必定能够帮助人类实现价值。法律的应有之义是促进和实现人的价值,这是法的价值存之于法的应然领域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在事实上一定能够促进和实现人的价值。正因如此,人类才希望法能够促进和实现人的价值,

二、秩序、自由、正义与人权等法的价值属性,也是法的价值种类之体现。

首先讲秩序,秩序是法的首要价值。因为秩序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条件,无论人们的私人生活还是公共生活,其成功都需要以一定的社会秩序保障之,而秩序的维持必然需要法。秩序作为法的首要价值,但它不是法的最高价值或最根本价值。这就要求我们,在促进和实现的价值过程中,不能以牺牲或严重伤害法的其他价值为代价,否则就偏离了法的价值内涵的应然领域范畴。

其次讲自由,自由是人的本质    ,法的本身性质决定了其能够保障人们实现自由,自由外在运用需要在特定条件下行使,这个特定条件就是国家的法,,所以自由也是相对的。法理中,从证成法限制人的自由的原则角度讲,伤害原则是国家法律禁止或限制人的自由的必要条件,即只要一个人的行为不对其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产生危害,那么即使该行为对行为人自身权益(包括身体和精神方面)发生危害,国家也不应该禁止或限制该行为;家长主义原则,现代法治国家将该原则运用于国家可以干预或介入个人的领域,如健康、安全、刑事领域等;道德主义原则,如果一个行为与国家社会的人们所共享的道德相背,那么国家可以法规的形式禁止或限制该行为。但困难之处在于,我们如何证成这个道德是国家、社会或共同体所共享的道德呢?这就需要立法者、司法者从国家法律、社会民众等多个层面综合考量。

再次讲人权,人权是法的价值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它在逻辑上是先于国家和法律的,其根本上是一种道德权利,可以作为法的评价标准。这也就是国内外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经常打着人权的旗号,抨击某个国家社会和法律的表现形式。但是,我们要知道,这些别有用心的人其实是有政治目的的,并非如法治人权的旗帜般那么美好。其实,人权是既可以作为道德权利,亦可作为法律权利的,被法律实在话了的人权之法是能促进和保障人权的实现的。我们要运用历史的、唯物的、辩证的思维正确看待法的人权价值。

最后讲正义,正义是法的重要价值,法学中的正义主要是指社会正义,非个人的美德即个人正义,正义是内在于法律中的某种东西。从法的适用角度来说,无论法律条款性规范多么美好,在适用某个具体的或独特的案件时都有可能导致不正义,因为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不可能涵盖这个案件的所有细节性客观事实,这个案件的某些方面肯定有符合法律规范的地方,肯定能被正义的特定感觉所捕获。正义也是检测法律的一种尺度或标准。

三、法的价值之间是有冲突的,因为法的各种价值在特定条件下必然会发生碰撞、抵触,甚至冲突和矛盾。前述抵触、冲突等情形一般发生在事实层面,在抽象层面一般不会发生。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必然需要秩序、自由、人权与正义的保障与支持,不可能只需要其中的一两种价值,比如,有谁会只需要秩序而不需要正义呢。反之亦然!

从立法层面讲,一部具体法的立法,往往只是优先满足或实现一两种价值,最好同时兼顾其他价值而已。实践中,该其他价值往往需要另外的立法来保障和实现。立法的过程,是立法者在特定条件下对法的各种价值的进行考量、平衡、抉择的过程,法是这个过程最后形成的一个结果。

从司法层面讲,司法者在具体案件的的依法裁判过程中,为什么也需要对法的不同价值进行考量、平衡和抉择呢?因具体案件的不同情景,司法者所考虑的情景是不相同的,而立法者一般所考虑的情景是相同的。立法需要统一思想,司法需要具体分析。当然司法者针对具体案件事实所作的法的不同价值之间的考量、平衡和抉择。必须以立法者所作的法的法的不同价值之间的考量、平衡和抉择的结果为前提和依据。我们只需明白,立法者一般面对的是抽象意义的全体人民群众。司法者需要面对的都是具体意义上的共和国当事人。

来源:法业法律网
编辑:王见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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