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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要素之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老律师思法理
文章主旨:法律规范组成法律。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直接规定了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原则可以确认或推定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正文内容:

一、首先说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来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通俗的说,法律规则就是在法律原则指导下的一种具体的事务。

(一)法律人要明白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简单的说就是从逻辑的角度看,法律规则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组成的,并这些部分或要素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法律规则的结构,笔者更倾向于“三要素说”,即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所谓假定条件,直接理解就是法律规则何时何地对何人何事进行约束的问题;所谓行为模式,它是总结于实践的法律行为之要求,就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行事的方式部分;所谓法律后果,比较好理解,就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行为对应的承担的结果的部分。当然,这种行为结果,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可以区分为肯定式的合法后果和否定式的违法后果。

(二)法律人在其工作中无时无刻不在与语言打交道,语言是架构规则与事实之间的桥梁。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充分体现了法律人驾驭语言和运用法律的重要性,所以真正的法律人至少语言上是严谨的。一个法律人如果语言逻辑上经常没有或偏离主线,他就没有形成法律语言严谨之风格,他就更不可能理解好、运用好法律。

法律规则是通过特定语句来表达的,但我们要明白,法律人理解并运用法律来解决具体的某个案件时,适用的不是特定语句及其包含的字词本身自有的表面意思,而应当是该特定语句所内含的与立法精神相匹配的深层意义。所以,我们要区别法律规则与表达法律规则的语句。法律不是万能的,虽然立法层面要求表达法律规则的特定语句往往是一种规范的语句,但语言更不是万能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解释法律就是实质层面的揭示法律条文字词所要表达的内涵意义。这也说明,法律为什么需要有解释权的机构来解释,为什么需要法律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解释和适用之。这更能说明法律存在特殊意义上的开放性,它不是封闭的,但它是独具魅力的。

(三)现代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我国的民法典)大都以条文为基本的构成单位。规范性法律条文一般是直接表达法律规范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非规范性法律条文一般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是规定某些诸如专门术语之界定、公布机关和时间、法律生效之日期等。前述非规范性法律条文虽然不能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规范性法律条文的。因此,我们学习运用法理时,一定正确理解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之区别。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表现为法律规则,也并非每一个条文都完整地或只表述一个规则。

立法实践中,通常以不同的条文规定表述不同情形。比如,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条文表述之;一个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条文内容表述完整;一个条文表述不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条文仅仅规定了法律规则的某个或多个要素,仅仅规定了法律原则的多层含义。

(四)法律规则的分类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法律实践者简单理解即可。

按照规则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通俗讲,规定人们有权做或不做一些事的规则,就是授权性规则,其体现行为人权利。内容上规定人们应当做或不做一些事的规则,就是义务性规则,其体现行为人的义务。

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准用性规则。法律条文的规定,绝大多数属于确定性规则,即内容明确而肯定,无需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确定其准确意思的规则。委任性规则相对特殊一些,其精准内容尚未确定而只是规定某种概括性的指示,如“某某管理办法由某某依据本法另行制定”。准用性规则,更像参照适用,其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的具体行为模式,而是可援引参照其他相应的内容所规定的规则,如“某某组织的的形式和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不难理解,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其内容具有强制性,人们不得随意加以更改。本文中所述的义务性规则即属于强行性规则。如果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有违之,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比如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物品买卖,无论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如何规避,人民法院都是必须予以宣告无效的。还比如涉及身份关系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婚姻,无论男女双方同意与否,人民法院都必须首先宣告其婚姻无效。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其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所为的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笔者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我国法律给予了人们某种意志力表达的更大更具有现实意义的权利和自由,其法律规则一般只原则性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具体的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或选择其权利与自由的内容及行使方式。所以人们完全可以自由的充分的有效的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则主张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二、法律原则是指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通俗的说,法律原则是指导法律规则的一种原则性的事务。它在立法、司法层面非常重要,是立法者的法律理念灵魂之一,是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学习法律、理解法律、运用法律的理念基础。我们要注意,法律原则不能直接用来对某个裁判进行证立(参考舒国滢译德国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它只是内心指导方向的准则,还需要一个进一步的规范性前提。

(一)如此,我们就先熟悉一下法律原则的种类。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将法律原则可以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公理性原则就是根据法律原理或者说法理构成的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等等;政策性原则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和针对性等特点,是一个国家或民族根据其实际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某些原则,如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和条件所覆盖的面积宽窄,还有适用范围的的大小,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该分类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是比较好理解的,我们明白具体原则是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的就行了;按照法律原则涉及到的内容和问题之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顾名思义,实体性原则就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原则,而程序性原则就是诉讼程序问题的原则。如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

(二)我们再对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进行简单的区别,虽然二者只有一字之差,在性质上确有本质的区别,法律原则是产生法律规则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和价值理念转变并体现为具体化、详细化、直接适用化的内容的表现形式。也可以说法律原则是法律深层次的精神,法律规则是法律浅层面的规范。直白的说,法律原则是“应该是”之类的原则规定,法律规则是“应该做”之类的具体规定。从逻辑角度讲,“应该是”的法律原则是“应该做”的法律规则的前提和基础!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二者在内容上的区别,主要在于着眼点和目的不同,法律原则的着眼点和目的是根据主体及其行为条件的共性,并适当考虑个性,其并不预设具体的、准确的假设条件,更无明确的法律后果之设定,只是对行为进行概括性标准的要求和设定,但并不直接告诉你应当如何实现这些要求,所以司法者在适用该原则时具有较大的灵活的选择性,也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是具体和明确的,其目的是准确适用,并最大限度的削弱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在适用范围上,法律原则是从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适用某一类行为、某一个法律部门甚至全部法律体系的通用的价值准则,其具有宏观指导性,适用范围较法律规则更宽广。法律规则因其明确和具体性,只适用于某个或某一类型的行为。

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或涵摄的方式适用于某个具体的案件之中。当规则与事实相符,那么该规则就适用于该案件事实,必须接受该规则之指引,这就是前述的“全有方式”。当该规则与事实不符或者因为该规则与另一规则相冲突而被排除,那么该规则对该案件就是无效的,也即该规则对该案件之裁决毫无作用可言,这就是前述的“全无方式”。而法律原则则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衡量某个具体案件,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有不同的强度,甚至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可能同时存在于某一部法律当中。例如我国《民法典》中的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就可能与意思自由原则相矛盾,就需要司法者权衡适用强度更强的原则作为裁决该案件的指导思想。但另一强度较弱未被当做指导思想的原则并不无效,更不能将该原则排除于法律制度之外!我们要知道,比如“法律平等”之原则,比如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之原则等等,无需衡量其强度,其永远是最大之强度,它们被法律界称之为“帝王条款”和“无上原则”!

(三)最后,我们说一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其对于现代法理学界尤其是对于法律职业从业实践者来说,相对复杂和难于理解,主要在于适用标准方面,尤其对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笔者参照相关法理著作,试着简单明了阐述之。

法律人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和僵硬性,可以弥补法律规则之漏洞,但法律原则内涵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般具体明确。如果司法者适用法律原则之标准直接裁判案件,就等于赋予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较多的失去了成文法国家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且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故,一般应当对司法者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设定下列严格的条件,以最大限度的规避或减少法律原则直接适用而可能发生的各种不确定性因素。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相对好理解,就是说当存在可供利用的法律规则时,不能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不能以法律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所谓穷尽,是指司法者穷尽所有,仍无任何法律规则可适用时,方可适用法律原则以弥补法律规则之漏洞。如此有助于法律安全性、确定性之保持,亦有助于最大限度度规避自由裁量权之滥用,以实现成文法国家现代法治的初衷。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公平与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也相对好理解,就是说当法律规则适用某个案件的过程时可能会发生国家、社会、人民所不能容忍的极端的非正义的裁判结果,司法者才可能被允许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如此条件设定,其目的是优先保证法律的安定性,法律的目的性只能排在其后。

3.没有更强的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不太好理解,其复杂和难于确定的点是,上文第2个条件中“如何判断和推定可能会发生国家、社会、人民所不能容忍的极端的非正义的裁判结果”,本身确定的难度就很大,本条件的“更强的理由”的确定就难上加难了,且需要司法者很强的主观性支持。故,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律人审慎、合理、相对客观的衡量这个条件。法律是需要人为实施的,愿吾等法律的实践者,能够发挥主观的能动性,从法的初衷、法的宗旨、法的目的,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属性和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不忘初心,砥砺前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来源:法业法律网
编辑:王见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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