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业律师事务所
以法为业,以律为师。法业律师
致力于为委托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法的渊源之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老律师思法理
文章主旨: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成文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的确立原则,是由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属性和社会主义现代法的本质决定的。
正文内容:

一、宪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法的渊源。

我国宪法明确了当代中国根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明确了各项基本原则、方针、政策,明确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涉及到了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最重要、最根本的方面。宪法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没有这个权利。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的实施有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行使宪法的解释权。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有宪法解释权,在宪法专题中会予以阐释这个权利,但于此处,我们可以简单的将该权利类比某些西方国家的宪法法院之职能,总之都是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法律

法律虽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今天只从狭义层面谈一下我国的法律,其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

根据法的制定机关不同,我们将法律区分为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涉及国家根本制度等,如民法典、民诉法、刑法、刑诉法等;普通法律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涉及具体事务,如商标法等一般性法律。两者共同构成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需要提醒一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相抵触。

法不能乱立,我国已经将立法的程序和实体形成法律,即《立法法》。《立法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里程碑式,值得全体国人,尤其是法律人永远铭记。《立法法》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之:

1.国家主权的事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产生、组织和职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4.犯罪和刑罚;

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7.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征用;

8.民事基本制度;

9.基本经济制度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10.诉讼和仲裁制度;

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列举了十项内容,第十一项是兜底条款。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说是社会主义现代法治中国法的渊源的特色,是指国务院这个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5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也可以称为“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为“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还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未明确的设置备案、批准等生效条件,亦未设置批准实施条件。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依立法法等规定,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需要注意的是,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其所属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没有设置备案、批准等生效条件,但设置了批准实施条件,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受该条件限制。我国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称为“条例”“规则”“办法”等名称,注意“规则”一词基本上属于地方性法规区别于行政法规的名称之别。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赋予其的职权,还实行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自治权的表现之一就是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设置了该类条例的生效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条件,即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区别是,自治条例一般是综合性法规,内容比较广泛。而单行条例一般是关于某一方面事务的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变通规定”“变通办法”等名称。当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民族自治法规仅限定在本自治区内施行。

六、规章

现实生活中,规章太多了,人们比较熟悉。我们知道以下两点就足矣。一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可以统称为部门规章;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可以统称为地方政府规章。最后,我们总结一下,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各级有权制定规章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制定规章时,不得违背上级政府的规章及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宗旨原则和具体规定。

七、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作为中国法的正式渊源之一,它的效力涉及缔结、批准、接受、加入、废除等国家意义层面的程序,相对较为复杂。且一般的司法者等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在其学习、工作和生活中使用频率有限,故在此不赘述。但我们知道以下两点即可,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二是,我国国内法《民用航空法》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民用航空法》规定相冲突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前述,体现了“国际优先”原则。

八、其他法的正式渊源

这是兜底条款,也是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而以特殊形式存在的法的正式渊源,总结一下四个方面:

1.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和军内有关方面制定的军事规章;

2.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监察类法规;

3.“一国两制”条件下特别行政区的各种法律;

4.经济特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授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来源:法业法律网
编辑:王见龙 律师
声明: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 2025 法业法律网 版权所有 | 冀ICP备2025118866号 |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4361号